(2017)赣03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亮与吴维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亮,吴维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02号原告:彭亮,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萍乡安源区楚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维广,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亮与被告吴维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院人员调整,审判员进行了变更,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鹏、被告吴维广、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20992.49元;2、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吴维广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J×××××号小车从市区往芦溪方向行驶,18时03分行经320国道安源区白源矿路段时,与行进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彭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萍乡市交警支队安源大队作出萍公安(事故)认定[2016]年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维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多部位损伤,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4天,用去医疗费117582.49元。2017年7月7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13号和第3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评定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吴维广驾驶其本人的赣J×××××小车向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此事故导致原告生命、健康及精神上、物质上遭受极大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维广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标准,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辩称,一是对交警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是我方公司已经支付了26000元用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请予以核减。三是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是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项目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彭亮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出院证明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手术记录、病情证明、萍乡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住院收费票据1张(0003338324)、用药清单9张、鉴定费票据2张(02052182、02052181)、原告母亲肖湘元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公司支付了26000元医药费的计算书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及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批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1、2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吴维广无异议,并提出原来的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陈建英,2016年12月14日做了变更手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我本人吴维广。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提出被告行驶证复印件无法看清,我方无法确认,需要被告提供是否年检了的行驶证副件,并认可被告吴维广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00时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本院认为,对于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批单)复印件,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维广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只是需要被告吴维广提供是否年检了的行驶证副件,而保险批单上亦记载了登记车主为吴维广,故本院对该行驶证复印件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第1313号和第3384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受害者的伤残、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吴维广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伤残等级的九级伤残结论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本身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1万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第13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于第33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只是对其所确认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又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者重新鉴定,故对本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住院预缴收据16张复印件、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45500元和购颈椎牵引小票金额81.7元。被告吴维广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5500元,另外提出其花钱请人护理了原告16天,并另外支付了门诊费645.8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表示对预缴收据事实我方不清楚,放弃质证,对购物小票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表示对该组证据的购物小票81.7元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当庭表示对购买颈椎牵引的81.7元,不需要被告赔偿,故本院对该小票不予评判;对于16张住院预缴收据复印件,因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表示不清楚,而被告吴维广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吴维广驾驶赣J×××××号小车从市区往芦溪方向行驶,18时03分行经320国道安源区白源矿路段时,与行进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彭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萍乡市交警支队安源大队作出萍公安(事故)认定[2016]年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维广驾驶小车雨天夜间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及时降低车速、对横过道路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未及时避让行人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日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117582.4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5500元,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支付了26000元,剩下的46082.49元由被告吴维广支付),就诊医院同时出具陪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彭亮在我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维广请人护理了16天。2017年7月7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7]临鉴字第1313号和第33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损伤评定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50元。审理中,被告吴维广与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一致同意按医疗费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费用。另查明,原告系白源煤矿职工,原告母亲肖湘元出生于1946年6月7日,生育彭练平、彭丽萍、彭亮三个已成年子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00时至2017年5月29日24时。后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维广,并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侵权人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对于原告彭亮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17582.49元,并提供的收费发票,且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损失分原告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进行确认,其中,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为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10%),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2017]临鉴字第13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母亲肖湘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39.68元(5年×17696元/年×33%×20%),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531.68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114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68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4854.16元(142.84元/天×174天),由于原告系白源煤矿职工,并且在法院释明并要求其提供白源煤矿扣发工资的证明之后,原告当庭表示在五个工作日提供,如逾期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至今仍未提供白源煤矿扣工资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该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4854.16元(142.84元/天×174天),因被告吴维广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计算时间无异议,只是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而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42.84元/天,并未超过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854.16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为8700元(50元/天×174天)和3480元(20元/天×147天),因被告吴维广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计算时间无异议,只是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审判实践,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6960元(40元/天×174天)、营养费为2610元(15元/天×174天)。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了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7]临鉴字第33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而被告吴维广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认为过高,但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吴维广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提出过高,本院认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7]临鉴字第13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原者的伤残等级,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确认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740元(174天×10元/天),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该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且原告和被告吴维广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审判实践,确认交通费为1392元(174天×8元/天)。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250元,因被告吴维广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其数额均无异议,而此鉴定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该鉴定费1250元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7582.4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0531.68元(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114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9.68元)、护理费24854.16元、住院伙食费为6960元、营养费26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392元、鉴定费1250元等合计292180.33元。对于原告彭亮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吴维广驾驶赣J×××××号小车雨天夜间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及时降低车速、对横过道路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未及时避让行人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维广和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彭亮的损失由被告吴维广承担。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00时至2017年5月29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吴维广与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一致同意按医疗费15%的比例扣险医保外费用,故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292180.3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4542.96元(292180.33元-交强险120000元-医保外费用17637.37元即医疗费117582.49元×15%),医保外费用17637.37元由被告吴维广承担。由于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支付了26000元,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向原告赔付248542.96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54542.96元-已付医疗费26000元),同时由于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被告吴维广支付了46082.49元,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维广请人护理了16天,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向该被告予以返还48367.93元(46082.49元+16天的护理费2285.44元即142.84元/天×16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彭亮248542.96元。二、被告吴维广赔偿原告彭亮17637.37元。三、原告彭亮向被告吴维广返还48367.9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4元,由原告彭亮承担419元、被告吴维广承担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温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