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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亚娟诉被告郭庆华、王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娟,郭庆华,王迎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569号原告胡亚娟,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雄县。,联系。被告郭庆华,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联系。被告王迎朝,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联系。原告胡亚娟诉被告郭庆华、王迎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娟,被告郭庆华、王迎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娟诉称,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8日还清,双方约定月利息1.8%,并以被告三铺新村住房一套抵押,且被告承诺到期不能还款将此房交由原告任意处置,并保证此住房没有其他任何纠纷。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郭庆华辩称,借款时我和被告王迎朝是夫妻关系,当时王迎朝叫着我去的,在场的有五铺的孙占平,让我在白纸上签的字,说是王迎朝用五、六万元钱,借钱做什么我也不知道。现在我和王迎朝已离婚,这一切我也不知情,房子也已经卖了,这事跟我没关系。被告王迎朝辩称,借的款我不是在原告手里拿的,我原来欠孙占平钱,孙占平找的原告。2016年5月,孙占平打电话让我过去,因需要我们夫妻二人签字,郭庆华是在在白纸上先签了字,我去了以后和原告写的借款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孙占平张俊玲夫妇介绍并共同协商,被告郭庆华、王迎朝为原告胡亚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亚娟现金3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郭庆华、王迎朝”,王迎朝同时在借条上写明已收到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郭庆华、王迎朝为原告胡亚娟出具手续,自愿将位于三铺新村楼房三间抵押给原告胡亚娟,担保借款30万元,并注明总计利息64800元,证明人张俊玲亦在该条签字。2017年4月被告王迎朝还款22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承认与中间人孙占平、张俊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迎朝承认与孙占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承认被告郭庆华是提前在借条及抵押手续空白处签字。被告郭庆华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2017年3月,二被告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和楼房抵押手续各一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中间人经充分协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且被告王迎朝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庆华虽系提前在借条及楼房抵押手续空白处签字,但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庆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朝偿还原告胡亚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42800元(2017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顺延,按月息1.8%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郭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迎朝、郭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