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祖伦与叶定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伦,叶定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684号原告:陈祖伦,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定远,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西路65号附14-16号。负责人:余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祖伦诉被告叶定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叶定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定远赔偿陈祖伦下列损失费用:医疗费2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19400元、营养费60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75184元,共计381035.80元;2、上述赔偿费由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祖伦支付。被告叶定远、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陈祖伦所主张以下的实事和请求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叶定远驾驶川A××××8小型轿车在彭州市汉彭路九尺镇金沙小区路段与行人陈祖伦相撞,陈祖伦受伤。陈祖伦当天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伤愈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0206.8元,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为陈祖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叶定远垫付医疗费38149.4元,其余医疗费2057.4元,由陈祖伦自行垫付。此次事故经彭州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定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祖伦伤愈后,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200元。川A××××8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就如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协议: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3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同时,亦达成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项目的协议,上述协议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陈祖伦所主张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陈祖伦所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计算,金额是否高过。针对争议焦点1,陈祖伦向本院提交了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长期在四川楠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和叶定远认为陈祖伦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因无负责人签字和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非原件,故不予认可,但对工资表无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祖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为加盖用工单位公章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有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和赔偿残疾赔偿金233814.4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26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34.4元=233814.4元)的理由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2,陈祖伦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否高过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医嘱载明,须坚持佩戴颈部支具,所以,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出院证明中载明的住院时间和全休息121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限,有明确医嘱,即住院时间和全休息时间共计121天,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可供计算的具体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误工费为14641元(121天×121元=14641元),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用5020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4641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23381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60592.2元。因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定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叶定远承担部分和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组成:叶定远应承担部分为13241.36元(医疗费自费药10041.36元+鉴定费3200元=13241.36元)。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所承担部分为:1、交强险限额内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2、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为227350.84元(总损失360592.2元-交强险120000元-叶定远承担部分13241.36元=227350.84元),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347350.84元。上述赔偿款与叶定远和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垫付款相品迭后,平安财险彭州支公司支付给陈祖伦赔偿款312442.8元【347350.84元-10000元-(叶定远垫付款38149.4元-13241.36元)=312442.8元】,支付给叶定远垫付款24908.04元(叶定远垫付款38149.4元-1324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祖伦赔偿款312442.8元;给付被告叶定远垫付款24908.04元。二、驳回原告陈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叶定远负担。(此款陈祖伦已垫付,叶定远在履行本判决时付给陈祖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