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豫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豫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887号原告:江阴市豫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永安桥109号。法定代表人:宋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谋圣。被告: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邮天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晏仲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豫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鹰公司)与被告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扬州五洋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扬广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五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苏10民终303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云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25257.14元,五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11月,海云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柜及相关配件,总计货款1425257.14元。原告交货后,海云公司付款60万元,尚欠货款825257.14元。海云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期间,与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股东一致、经管人员同一、经营范围同一、网址网站联系电话同一,两被告为关联企业,人格、财产混同。海云公司未作答辩。五洋公司辩称,五洋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五洋公司与海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公司财务财产独立,实际经营业务不一,管理人员、办公场所均不存在混同,不能因两企业间存在的关联性等同与人格混同,请求驳回原告对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0829、20131106-1、20131106—2、20131106—3、20131122—2合同各一份、20131127—1合同二份,销货清单(7704951、7704963、7704965、7704966、7704962、7704967、7704964),及增值税发票13张、2013年9月、11月中国农业银行网汇凭证各1份,可以证实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与海云公司签订合同七份,海云公司向原告购买无纺机械电柜及相关配件,原告共计向海云公司送货价值1425257.14元,“潘春娟”代表海云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签收,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1295257.14元的增值税发票。海云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尚欠825257.14元。海云公司、五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均为晏仲武,公司的股东原均为晏仲武、孙谋群;2016年10月26日,海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晏仲武变更为孙谋圣。海云公司2009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无纺布及制品、无纺布机械、化纤成套生产线设备、制袋机械……的制造、加工及销售;普通机械的技术咨询及维修维护;塑料粒子、……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等。五洋公司2011年9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无纺布、无纺制品、无纺布机械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3、4月间该案原告向五洋公司三次发货,由五洋公司验收人黄XX、潘春娟签字验收。原告提供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091号民事判决,认为海云公司与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同、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均有交叉,应为关联公司;五洋公司与海云公司虽均属于独立法人,但两公司在出资、组织上均有密切联系,两公司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对于宋利华的使用也是出自于两公司的业务需要,事实上宋利华所完成的业务中两公司的业务也均有涉及;故本案中五洋公司与海云公司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宋利华承担给付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1、海云公司网站首页电脑查询截图、户外广告牌照片,以证明两被告的网址、地址、联系电话同一;2、冯树宏、宋利华、谢先超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海云公司及五洋公司进行工作,工资统一由财务发放,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同一。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宋利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五洋公司提供了海云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五洋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原告质证认为,该文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农行网汇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海云公司发生无纺机械电柜及相关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海云公司欠款的事实。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业务期间,海云公司与五洋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相同,销售、收货人员相同;海云公司的经营范围覆盖五洋公司的经营范围。五洋公司提供的海云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五洋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可以证实五洋公司与海云公司分开记帐,其帐簿、帐户并不混同;且海云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虽有销售人员、收货人员与五洋公司相同的情形,但均是以海云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款项由海云公司支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五洋公司与海云公司在人员、业务存在交叉关联,但尚不能证实两公司存在财务财产方面的交叉或混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海云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海云公司、五洋公司人格混同,要求五洋公司对海云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海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海云无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豫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25257.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云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