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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继凤、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凤,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继凤,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杰,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继凤因与被上诉人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3771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虽已退休,但仍有劳动能力,在合肥万邦商业经营公司工作,因事故受到伤害后,实际收入也因此减少,一审中,上诉人已告知法院,工资是现金发放,受聘单位不愿出具工资表,请求一审法院进行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错误。江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是大学退休老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一审中业已查明,一审中提供的万邦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未提供工资表等佐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万邦公司工作。一审原告杨继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27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11时35分,江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安高速107公里500米上行线处时,因低头取香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安全驾驶,与前方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减速行驶的刘宁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皖A×××××小型轿车江杰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平轻微受伤,皖A×××××小型轿车乘坐人杨继凤、刘昕、胡贝可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继凤被送往医院治疗,杨继凤曾两次起诉医药费,以2015瑶民一初字第4722号判决、2016皖01**民初2448判决予以了支持,现杨继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刘宁平、刘昕、胡贝可均同意保险公司剩余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全部由杨继凤享有,杨继凤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5日11时35分,江杰驾驶登记在周兰平名下的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合安高速107公里500米(上行线)处时,因低头取香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减速行驶的刘宁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江杰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平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昕、杨继凤、胡贝可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安(高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无责任。杨继凤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6日,杨继凤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8日。后2016年5月8日杨继凤又因伤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28日,杨继凤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杨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2-L5左侧横突及L4-L5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杨继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杨继凤误工期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审理中,江杰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继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继凤因交通意外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术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杨继凤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皖A×××××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周兰平名下,事发时由其允许的江杰驾驶。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是江杰,被保险人是周兰平,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是周兰平,被保险人是江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已承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继凤曾于2015年9月2日及2016年4月11日就前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两次诉至法院,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6月27日就其主张的医药费作出全额支持的判决,并对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医药费赔付限额内平均作出了分配。同时法院还查明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于之前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案中进行了处理,共计赔付上述三位伤者208942.3元,尚余91057.7元。杨继凤、刘昕、胡贝可一致同意放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剩余赔偿份额,由刘宁平享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江杰对上述四位伤者未作区分地累计垫付了133000元的医疗费,庭审时杨继凤与江杰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三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江杰驾驶皖A×××××号的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杨继凤造成了人身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对杨继凤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杨继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比例已经耗尽且其又放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的份额。同时因江杰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与车辆本身没有关系,而只是由于江杰疏于观察,低头吸烟导致,登记的所有人周兰平并无过错。故在保险公司相关的赔付项目限额耗尽后,应由直接侵权人江杰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杨继凤主张的医疗费45517元,江杰对此有异议,故根据杨继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同时结合相关病历及出院记录,法院予以支持杨继凤主张的医疗费44759.6元;杨继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系按30元/天计算124天,江杰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杨继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故法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30元/天×123天);杨继凤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系按30元/天计算180天,因根据法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杨继凤的营养期为90日,故法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杨继凤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系按140元/天计算150天,江杰对此有异议,因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14.22元/天,故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法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护理费为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杨继凤主张的误工费37717元,系按3100元/月计算365天,因杨继凤虽为此提供了其与合肥万邦商业经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等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且杨继凤已达退休年龄其庭审时亦当庭认可是安徽农业大学的退休教师,现江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继凤主张的误工费37717元,法院不予支持;杨继凤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6598元,系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主张,因根据法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结论,杨继凤实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法院予以支持杨继凤的伤残赔偿金为180767.2元(29156×20年×31%);杨继凤主张的鉴定费1810元,江杰对此虽亦有异议,但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且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关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根本性的改变杨继凤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故对杨继凤主张的鉴定费1810元,法院予以支持;杨继凤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800元;杨继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22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法院认定合计为273659.8元。综上,杨继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护理费17133元、残疾赔偿金180767.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20700.2元,由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履行完毕),余款110700.2元及杨继凤的医疗费44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63659.8元,由江杰负责赔偿。因江杰前期垫付共计133000元,审理中,杨继凤与江杰均同意在该次诉讼中予以抵扣30000元,故扣除该30000元,实际还应由江杰赔偿杨继凤13365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杰赔偿杨继凤133659.8元;二、驳回杨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杨继凤负担510元,江杰负担2600元。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提出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合肥万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杨继凤在该公司领取2015年4月至7月工资的领条复印件,虽然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被允许,二审经本院出具调查令方才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合肥万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并且月收入3100元、事故发生后杨继凤因不能履行职务未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并于2015年8月离职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凤虽为安徽农业大学退休人员,但尚未年满60周岁且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前在外兼职并有收入,因本起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并因此失去兼职工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以其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兼职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其误工损失,二审中上诉人补强了相关财务资料,上诉人要求支持其兼职误工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具体损失金额的确定而言,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后便请假在家并从合肥万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具体误工损失难以确定,且该份兼职工作的存续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中的365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用不妥,综合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为四个月工资即12400元(3100元×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二、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继凤赔偿款146059.8元。三、驳回杨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43元,由杨继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