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2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金喜、林敏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喜,林敏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63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喜,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敏善,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寄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同年7月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喜、林敏善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金喜在长乐市某镇某村祖厅茶摊内与同村村民林某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后被告人林金喜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敏善,二人一起到该茶摊内追打林某至该村松柏园公园附近,将林某打倒在地,致林某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林金喜、林敏善与林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林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得到林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金喜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敏善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金喜、林敏善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金喜、林敏善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喜、林敏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为此,对被告人林金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敏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敏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