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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滕学波与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学波,梁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139号原告:滕学波,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梁建伟,男,1986年3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滕学波与被告梁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学波、被告梁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20元(①1万元×2%×10个月=2000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7年8月28日;②6000元×2%×6个月=72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2017年8月13日,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共计187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28日,被告找到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2017年2月1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返还。梁建伟辩称,我向原告借1万元,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原告从银行只给我汇了9000元,另外1000元扣利息了,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00元,借期一个月。6000元是我借原告1万元产生的利息,当时我让原告给我代还信用卡,还掉之后原告再从我的信用卡里把钱刷出来,总共三张银行卡,中国银行5000元额度,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各6000元额度,我让原告给我代还信用卡,原告说必须把之前借的1万元账结清,我就给原告又出具了1张6000元的借条。6000元当中有4000元是我借原告的1万元产生的利息,下剩2000元是原告给我代还信用卡的手续费。我认可2000元的手续费,另外4000元的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梁建伟对原告滕学波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从银行给被告汇款9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将原告给其代还信用卡的2000元及2016年10月28日借款9000元的利息4000元汇总后给原告出具了1张6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2月13日至3月13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借原告9000元及2017年2月13日借原告2000元,合法有效,被告梁建伟应及时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借条中4000元利息,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下剩2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梁建伟应返还原告滕学波借款11000元(9000元+2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伟返还原告滕学波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计134元,原告滕学波负担27元,被告梁建伟负担107。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