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7)黔0122执恢106号陈文敏扣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芬,陈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陈志芬,女,1938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陈文敏,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陈志芬申请执行陈文敏身体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文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志芬赔偿款6990.7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申请费5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文敏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陈志芬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文敏人民币7090.79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治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