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鑫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确认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薄合法有效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7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鑫,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xxx。委托代理人祝松,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x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高顺东,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慈元相,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鑫因诉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确认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簿合法有效上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2013)大民一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炮台镇三家居民委炮台建筑公司住宅楼110号房屋原始登记在刘鑫名下,房产执照号为瓦房执字第2908587号。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归刘达所有。2012年5月,刘伟、韩桃购买刘达的该房屋,并于2012年6月12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普湾集字第20120001**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诉讼请求可以是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或者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赔偿、补偿,亦或是请求判决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等情形。本案刘鑫关于确认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簿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经法院释明刘鑫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刘鑫上诉称,上诉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是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案涉房产执照的发证机关是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行政行为有益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可以诉讼,法无禁止即可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的规定,既然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就有理由和依据可以请求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该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因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其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不存在行政争议,故无需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刘鑫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给其颁发的房产执照及产权登记簿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仍坚持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既然可以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就有理由和依据请求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观点系对法律、司法解释错误理解所致,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行政机关颁发案涉房产执照时生效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据此,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邢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弘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