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明华、袁忠清等与徐伯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明华,袁忠清,吴晓庆,耿瑞民,耿田田,刘苏云,杨治国,朱建廷,张保永,马宏强,祖振海,周武生,代强军,周生强,高明金,赵梅,赵勇,杜文超,王庆华,谭伟,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郑尚海,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徐伯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77号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法定代表人陈茂恩,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刁先民,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负责人徐吉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单树林,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杜明华,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袁忠清,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吴晓庆(曾用名吴喜),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耿瑞民,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耿田田,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刘苏云,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杨治国,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朱建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保永,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马宏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祖振海,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周武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代强军,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周生强,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高明金,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申请执行人赵梅,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赵勇,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杜文超,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庆华,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谭伟,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华,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桃园煤矸石加工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桃园办事处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修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怀忠,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郑尚海,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集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集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负责人梁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河,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徐伯华,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西陈楼村。法定代表人徐伯华,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明华等人与被执行人徐伯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等案过程中,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称,涉案财产属我村三组所有,由于我村三组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所以我村提出的执行异议是为我村三组提出的。2005年9月1日,被执行人徐伯华与我村签订了《合同书》,承包了黄集镇西陈楼砖瓦厂(清单附后)。2007年6月12日,徐伯华成立了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该厂的轮窑一座、电力设施、生产工具、砖机属我村三组所有。上述财产中烟囱一个、窑门18孔、变压器一台、切砖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高压杆16根、高压线1500米、低压线800米、水泥路2320平方米、房屋8间、厕所一座30平方米属我村三组所有。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固定资产由我村三组及徐伯华新添置的两部分组成,我村三组的固定资产有清单。2010年,我村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了《窑厂合同延续合同书》,承包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5年,该厂拆迁时,将属于我村三组所有的上述财产登记在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名下,应属我村三组所有,法院提取的被执行人徐伯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中的869625元属我村三组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提取。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执行异议称,按照铜山县政府铜政土补(1994)第855号、848号文件,原坐落于黄集镇××黄集镇××砖瓦厂××(现为××)所有。2005年9月1日,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委会与徐伯华签订了《合同书》,将我组所有的黄集乡西陈楼砖瓦厂承包给了徐伯华。我组向徐伯华提供了砖厂轮窑一座、电力设施、生产工具、砖机等,徐伯华负责给我组修复道路。此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按合同清单验收,如有丢失,徐伯华负责赔偿。2010年,我村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签订了《窑厂合同延续合同书》,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履行。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拆除了我组的西陈楼砖瓦厂的相关设备改造而成。按照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征收评估价值报告上的地上附属物评估报告单中属我组所有的23项资产计2607008元属我组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提取。申请执行人杜明华等共同答辩称,二异议人提出的主张及陈述的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且二异议人所提的观点自相矛盾,所争议财产既不属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西陈楼村村委会,也不属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西陈楼村三组,争议财产应属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工商登记显示该厂2007年成立,属于徐伯华个人独资企业,直至该厂拆迁,该企业均属徐伯华个人投资。2009年11月28日,徐伯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出资2288万元建设了新型环保节能窑炉及烘干室。因建设需要,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估价5984177元拆迁补偿款应属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郑尚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执行人徐伯华、被执行人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1990年9月10日,铜山县黄集乡西陈楼砖厂成立。2005年9月1日,陈楼村西陈楼组、铜山县黄集乡西陈楼村委会与徐伯华签订了《合同书》,徐伯华承包了铜山县黄集乡西陈楼砖厂至2015年12月31日止。陈楼村西陈楼组向徐伯华提供砖厂轮窑一座、电力设施、生产工具、砖机等(清单附后),合同期满后,如有丢失,由徐伯华负责补偿。2007年6月12日,徐伯华以个人独资的形式成立了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为铜山县××××组。2009年,徐伯华新建窑炉及烘干室。2010年,陈楼村西陈楼组、铜山县黄集乡西陈楼村委会与徐伯华签订了《窑厂合同延续合同书》,徐伯华承包西陈楼砖厂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补偿或损失,由徐伯华享受或承担。2012年至2015年,本院作出(2012)铜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郑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郑民调初字第17、259号民事调解书、(2012)铜郑民初字第72、197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郑民调初字第237、238号民事调解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136、222、223、449、451、592、593、640、801、1068号民事调解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70、171、224、757824、826、827、1253、1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日,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地上附着物评估价值为5984177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以(2013)铜执字第591、589、3608、3585、3632、3661、3663、3712号、(2014)铜执字第115、519、530、543、678、1201、1309、1310、2233、3233、4355、4356、4357、4442、4443、4444号、(2015)铜执字第1030、1986、198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徐伯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2300万元至本院。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2010年,陈楼村西陈楼组、铜山县黄集乡西陈楼村委会与徐伯华签订了《窑厂合同延续合同书》,徐伯华承包西陈楼砖厂至2030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生效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补偿或损失,由徐伯华享受或承担。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认为该合同无效,未提供相应证据。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认为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其份额,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陈楼村三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