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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赔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兴权、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权,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行赔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权,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铜仁市碧江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杨旭,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洪州,区长。委托代理人尹国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修良,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学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兴权因诉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碧江区政府”)、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以下简称“灯塔办事处”)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原铜仁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决定启动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建设项目,作出铜府办发(2001)168号文件《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征收人:铜仁市人民政府;二、征收单位:铜仁市灯塔办事处;三、征收范围:铜仁市灯塔办事处龙田村下龙田片区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异地安置三种。2011年12月7日原告黄兴权与被告灯塔办事处及铜仁市九龙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六、安置方式:异地安置。八、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但乙方临时过渡房由乙方自己解决,如需自行临时搭建过渡房,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当乙方安置房修建好后,自己无偿拆除。2011年12月以后,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修建了约400平方米的临时过渡用房。修建过程中,2012年1月21日,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对黄兴权作出了住建(2012)第002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2014年3月21日灯塔办事处对黄兴权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黄兴权在2014年3月21日至26日内自行拆除在下龙田未经批准修建的砖钢架棚。2015年4月7日铜仁市城乡规划局对黄兴权作出了铜市规拆字(2015)第11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碧江区政府专题会议同意灯塔办事处拆除黄兴权违章建筑的工作预案。同年4月16日两被告对原告的临时过渡用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前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并予以保管。原告黄兴权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请求获得的赔偿,必须是以其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损害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虽然被本院(2016)黔06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被告强制拆除的临时安置用房是原告黄兴权未经职能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擅自修建的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2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赔偿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的请求,经查该物品系其合法财产,应予以赔偿,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临时安置用房时,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并保管。被告应将上述物品予以返还,如损坏等不能返还原物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兴权要求赔偿房屋损失32万元的赔偿请求。二、由被告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见清单)。如损坏等不能返还原物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黄兴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按照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修建的临时用房,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宅基地之前就强行拆除上诉人临时用房,属于行政违约,由此造成的房屋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3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碧江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修建的临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灯塔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修建的临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导致被强制拆除,屋内物品由灯塔办事处进行了清点和妥善保管,上诉人应支付产生的保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黄兴权被强拆房屋为违法建筑,就违法建筑物要求赔偿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立法精神不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依据,黄兴权一二审只提供了其请求赔偿的总金额,并无项目明细,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合法财产因强拆行为受到毁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黄兴权要求赔偿房屋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兴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兴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李明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