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杨刚、XX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XX,杨刚,郑晓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397号原告: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泽谧,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后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被告:杨刚,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郑晓科,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XX、杨刚、郑晓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郑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刘后文到庭参加诉讼,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XX、杨刚、郑晓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XX、杨刚、郑晓科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与原重庆耘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勤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2.85亩田、0.03亩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耘勤公司从事休闲农业生态园生产经营,每年转让价款为每亩田600斤、土400斤的黄谷,黄谷参考价格参照每年10月当时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保护收购价格折算,转让价款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次年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付了土地,该公司对土地进行了使用,同时支付土地流转费至2016年年底,但并未支付2017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之后耘勤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清算,于2016年7月12日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三被告系耘勤公司股东及清算人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耘勤公司交付了土地,但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办理了耘勤公司的注销登记,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中收取土地流转费的目的,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重庆耘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交还土地;2、判决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2496.9元;3、判决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2496.9元;4、判决三被告将流转土地复垦。被告XX、杨刚、郑晓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耘勤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原重庆市南川区的部分田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耘勤公司)从事休闲农业生态园生产经营,转让期限为17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每年转让价款为每亩田600斤、土400斤的黄谷,甲方要求变更为以货币方式支付,乙方应当同意,黄谷价格参照每年10月当时国家公布的中等黄谷保护收购价格折算,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次年转让价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不按期支付转让价款的,每延迟壹天,按应付费用的0.1%承担违约金;超过10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5、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了耘勤公司,被告按每年2186.94元左右的价格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至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7月7日,耘勤公司的三位股东即本案三被告XX、郑晓科、杨刚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耘勤公司,三人均作为清算组成员,表示“如发生未及清偿的债权债务及法律遗留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17年7月12日,耘勤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三人在办理耘勤公司清算及注销事宜前后,均未与原告就本案诉争合同进行协商处理,导致涉案田土荒废至今。原告曾委托其代理律师于2017年3月8日向三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由于无法联系到三被告,原告遂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引发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告知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到期后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庭审时,原告表示流转费被告只支付到了2016年9月30日,诉状上写明的支付到2016年年底是笔误,应当纠正,由于目前无法联系到被告,关于复垦的问题,本案中不再主张,等联系到被告后再另行主张。至庭审时,被告已经下差原告一年零半个月的流转费用,原告自愿降低诉求为:1、解除《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三被告返还所租的田土;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土地流转费2186.94元,并赔偿30%的流转费损失656.08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供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流转款发放表、原告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耘勤公司发出的协商函、耘勤公司注销情况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耘勤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注销耘勤公司时,并未完全告知相应的债权人申报公司债务,妥善处理完耘勤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故在耘勤公司注销后,三人就对原耘勤公司的一切未经清算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诉求,由于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写明了“乙方不按期支付转让价款的,每延迟壹天,按应付费用的0.1%承担违约金;超过10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100天,原告已经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在享有合同解除权后,由于无法联系到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可以视为是通过法院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公告向三被告送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并告知了60日期满即视为已送达的相应事项,则公告期满的2017年9月12日可以视为三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则本案诉争合同已于该日解除,被告从该日起就应当将租赁的田土复垦后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一年流转费及赔偿30%流转费损失的诉求。耘勤公司虽然已于2016年7月注销,但三被告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或妥善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土地返还问题,导致诉争土地荒废至今,必然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流转费损失,截止庭审时,已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流转费2186.94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流转费损失问题,由于诉争合同中本就约定了“每迟延壹天,按应付费用0.1%承担违约金”的内容,三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本案判决作出后到生效执行,也必然有一定的时间延迟,加之土地尚未复垦必然还会给原告带来一些损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0%流转费损失656.0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XX、杨刚、郑晓科作为股东的原重庆耘勤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的相应田土。二、限被告XX、杨刚、郑晓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泽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一年的土地流转费2186.94元,并赔偿30%的流转费损失65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XX、杨刚、郑晓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