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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守龙与冯总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守龙,冯总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348号原告:闫守龙,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总明,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沙威,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冯总明女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与福彩路交叉口鸿禧大厦16层。闫守龙与被告冯总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守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冯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48.07元、误工费5073.62元、护理费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56646.69元。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98.62元,余款44948.07元由被告冯总明承担60%即26968.84元。二被告共计赔偿3866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9时左右,被告冯总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村公路快餐店东侧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颅脑、左下肢均构成十级伤残。经博爱县法院裁决,二被告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等费用予以赔偿,现第二次住院出院,故向贵院起诉。冯总明辩称,我们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划分责任是对等责任,我们应付50%。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闫守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以及已经赔偿数额;2、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手术诊疗情况;3、博爱县人民医院X光影像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后续检查治疗情况;4、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医疗费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花费39636.07元,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放射花费512元;5、焦作市中站区东冯封村满意物质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闫守龙的妻子董玉英)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至4000元,平均收入为3750元;6、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60元。被告冯总明质证后表示看不懂。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属原告闫守龙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2016年6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之后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无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冯总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闫守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守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9时许,原告闫守龙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山村公路快餐店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冯总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闫守龙受伤,两车不同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5070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守龙与被告冯总明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闫守龙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处理,作出(2016)豫0822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守龙58200元、返还被告冯总明垫付款19800元。2016年5月22日、8月5日、11月7日三次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372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闫守龙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不连接、高血压二期、2型糖尿病。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39636.07元,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闫守龙用去交通费500元。经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闫守龙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被告冯总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就强制保险部分,第一次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就原告闫守龙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赔偿了78000元,余额为44000元,该款在本案中用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其他损失项目由被告华安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就原告闫守龙的误工问题,结合住院治疗的诊断,应推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52天+30天。因原告闫守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守龙应损失为:医疗费40008.07元、误工费2664.32元、护理费48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702.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闫守龙护理费4890.46元、误工费2664.32元,合计7554.7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闫守龙医疗费400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148.07元的50%,即22074.04元。二、被告冯总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闫守龙负担191元,被告冯总明负担90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璐璐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判决书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计算方式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1、医疗费40008.07元原告请求为40148.07元,以本院计算为准2、误工费时间82天11697元/年÷360天×82=2664.32元原告计算为5073.62元,以本院计算为准3、护理费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时间52天33857元/年÷360天×52天=4890.46元原告请求为6625元,以本院计算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原告请求为265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5、营养费20元×52天=1040元原告请求为159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6、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为560元,以本院计算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