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鲁统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统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统东,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于临沂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统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鲁统东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桥西头村鲁昊腰线厂送水时,趁该厂门卫室无人,将被害人孟某存放于室内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现金15900元盗走。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鲁统东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统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统东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鲁统东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桥西头村鲁昊腰线厂送水时,趁该厂门卫室无人,将被害人孟某存放于室内桌子抽屉里的人民币现金15900元盗走。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2017年5月2日,鲁统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统东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鲁统东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统东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