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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7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刘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于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李某(另案处理,己做行政处罚)驾驶的无证套牌猎豹牌越野车到本市岳阳楼区枫桥湖与洞庭大道的十字交叉路口时,被在该路口执勤的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民警王某某查获。李祥、廖某某两人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坐在车上不下车。王某某带领协警马某、陈某某要求其配合执法,并明确指出“该车系套牌车,应进行扣留;如果不配合执法,将采取强制措施”,但李、廖二人仍拒绝下车。王某某与马某、陈某某便将李某强制带下车,并要廖某某下车。廖某某则锁上车门不下车还谩骂执法人员。在多次警告无效后,王某某与马某强制带离廖某某时,廖某某从身上掏出携带的砍刀砍向王某某,王某某躲开砍刀并用警棍击打廖某某。马某、陈某某上前制止时,马某左手腕被廖某某持刀打伤。廖某某再次持刀冲向王某某,致王某某后退时拌倒在地。廖某某向王右额部位砍了一刀,被王用警棍挡住,尔后,廖某某逃离现场。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右膝半月板、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及伤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及拾级伤残;马某所受损伤为:左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马某、陈某某、彭某某、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持刀砍坏的警帽、警棍及照片;岳阳市公安局枫桥湖派出所民警汪洪、任吉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875号、第876号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证明、枫桥湖中队岗位安排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违法车辆及违法驾驶人员李祥照片、病例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岳、王某某、陈某某、马某对廖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刻录光盘;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持械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 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