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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居民,汉族,大专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东,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兰州机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期间,在时任兰州机车厂劳动服务公司财务主管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兰州机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下拨给物资购销站的185419.5元废钢款存入其个人招商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中。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21日私自将该款办理了定期存款业务,并从中陆续支取定期存款利息共计59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款本息共计187176.71元交给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2008年12月31日张某某按照陈某某、周某的指使将18万余元以支付废钢款的名义提取后,该款已脱离购销站管理,由陈某某个人实际控制支配,张某某在同一账户下变更存款方式不属于挪用公款;2、张某某在以个人名义存18万余元时,存款时对存款方式没有明确要求,张某某变更存款方式没有损害公款的使用权,是在产生高额利息后才产生侵占息差的故意;3、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罪、悔罪;4、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回侦查机关;5、被告人张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是初犯,其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回侦查机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同一账户下变更存款方式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将兰州机车厂劳动服务公司下拨给物资购销站的185419.5元废钢款存入其个人招商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中,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该款办理了定期存款业务,获取利息5900元,直到2013年12月5日才将该款本息共计187176.71元交给陈某某,之前该款项一直属物资购销站所有,故应属公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