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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明与郑德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郑德琴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688号原告:陈明,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德琴,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明与被告郑德琴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7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因新建房屋委托原告挖地基,一天按八小时计算,挖斗按1000元/天计算租赁费,打炮头按1800元/天计算租赁费,每天按八小时计算。经结算,原告共打炮头4天,挖斗7.5天,折合人民币14700元。由被告在十二份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数据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欠款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郑德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收款收据原件十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郑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郑德琴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并生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租赁已由被告出具结算单据予以确认,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挖掘机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郑德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