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鲁鲁与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鲁鲁,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鲁鲁,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春相,总经理。上诉人刘鲁鲁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大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鲁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人,被上诉人市中大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鲁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市中大润发公司退还刘鲁鲁货款1587.1元并三倍赔偿4764.3元,合计6348.4元;3.一、二审受理费用由市中大润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鲁鲁是否属于消费者应该由市中大润发公司举证,在市中大润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擅自限定刘鲁鲁的消费者身份。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三条来看,消费者和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个主体,这两个主体是相对应的,消费者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的目的是通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获取利益。因此,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只要不是用于向他人提供该商品进行营利,只要不是用于商品的再流通,应被看作是一种消费。刘鲁鲁没有用产品与他人进行交易而转变为经营者。故应当认定刘鲁鲁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3.关于顾客是否是消费者的认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中作出过明确的阐述即“顾客在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即使顾客在购买时已经发现了超市销售的商品可能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顾客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以外”。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将刘鲁鲁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市中大润发公司未作答辩。刘鲁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中大润发公司退还刘鲁鲁货款1587.1元并三倍赔偿4761.3元,合计6348.4元;2.判决市中大润发公司赔偿刘鲁鲁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至11月,刘鲁鲁从市中大润发公司购买上海圆梦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圆梦宝”系列童装34套,共支出费用1583.1元,分别为:1月1日购买4套,每套78元,计312元;2月23日购买10套,每套59.9元,计599元;4月12日购买2套,其中一套49.9元,另一套29.9元,计79.8元;4月13日购买2套,每套49.9元,计99.8元;4月20日购买2套,每套49.9元,计99.8元;4月30日购买4套,每套49.9元,计199.6元;11月15日购买10套,其中39.9元的1套,29.9元的1套,29元的1套,19.9元的2套,14.9元的2套,9.9元的2套,4.9元的1套,计193.1元。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上均标著“本产品经过严格品质检验,若有质量问题,请联络本公司,将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刘鲁鲁陈述购买大量涉案童装的目的系送给亲戚或同事、朋友的孩子,但却对所有的衣服尤其是已购买了1年或接近1年的衣服均未使用且完整保留商品的原貌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商品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本案刘鲁鲁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多次大量购买涉案婴童服装,且不使用,违背生活消费常理,不宜认定其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从而不应认定其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故刘鲁鲁关于市中大润发公司应退还其货款并予以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鲁鲁主张的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鲁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鲁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将商品再次出售,从事营利活动,其购买行为均可认为属于生活消费。一审判决认定,刘鲁鲁不是为生活消费的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不当。但刘鲁鲁购买的涉案孕婴服装包装上的“若有质量问题,请联络本公司,将提供最佳的售后服务”虽然使用了最佳宣传用语,但该宣传语属于主观感受,不存在客观、统一的标准,不属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上述宣传内容不足以对刘鲁鲁构成民事欺诈,刘鲁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刘鲁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鲁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