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启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启珍,陈道贵,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5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号第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65934403E。法定代表人:戴登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祥,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启珍,女,汉族,1967年4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潭,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道贵,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生,重庆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一审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现住址重庆市沙坝区凤天大道1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26067。法定代表人:牟元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2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启珍、一审被告陈道贵、重庆市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六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强博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强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启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强博公司与吴启珍之间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砖粉装饰班组》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出现质量问题后由强博公司通知吴启珍整改,若不整改,则强博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房屋质量发生问题,经强博公司多次通知吴启珍整改,但吴启珍均未派人维修,后强博公司自行委托工作人员整改,共计花费10203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10203元中予以扣除。故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吴启珍辩称:关于强博公司提出的返修部分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确有约定,但强博公司并未通知其返修,强博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一审中强博公司提出的证据系自行制作,吴启珍不认可。一审被告重庆六建司述称:其与吴启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吴启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吴启珍提交的《承诺书》是强博公司作为承诺单位,重庆六建司仅是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监督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重庆六建司与强博公司之间的劳务工程款也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在该案作出判决之前,尚不能确定重庆六建司欠付强博公司工程款。此外,因强博公司未按照要求施工,重庆六建司自行组织整改,相关整改费用应当由强博公司负担,强博公司与吴启珍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扣除。一审被告陈道贵述称:吴启珍施工部分涉及到返修产生的返修费1万余元,是由陈道贵等组织施工的,应当按照约定从吴启珍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重庆六建司自行施工的部分并未包含在这1万余元中。被上诉人吴启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强博公司、重庆六建司、陈道贵连带支付吴启珍劳务费132614.00元以及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强博公司、重庆六建司、陈道贵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以强博公司为甲方、吴启珍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砖粉装饰班组》,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希望国际城一期一批次,1#楼。2、工程地点:贵州习水东皇镇娄山南路。…4、承包方式:采用地平包干、辅料和机具全部包完、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机械甲方提供塔吊或电梯。其他材料和机械费用由乙方承担(括冬季施工、夜间施工)包含于合同单价之内。…第二条:合同单价及结算1、本工程以地平方包干,包干单价为128/㎡,不再产生任何计时工。…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2、工程全部完工后壹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的90%,其余的10%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足总工程款费98%,其余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但不计利息),若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整改,若乙方不安排人员到现场整改,甲方有权另行派人整改,整改的费用在乙方2%保修金扣除…”。陈道贵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吴启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2016年1月28日,吴启珍与陈道贵就希望国际城1#楼砖粉班组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253431元,结算人江振昌签名,负责人陈道贵签名捺印。同日,强博公司习水希望城项目部以及重庆第六建司有限责任公司习水项目部向吴启珍出具承诺,载明“1#楼泥工班组吴启珍班组:针对你班组在习水希望城一期一批次的劳务工程款,我方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特此承诺”。并加盖有强博公司贵州省习水项目部及重庆第六建司有限责任公司习水希望国际城项目指挥部印章。吴启珍当庭认可收到劳务费3120817元。另查明,陈道贵系强博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强博公司与吴启珍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砖粉装饰班组》,并在结算后出具《2014-2015年(吴启珍)砖粉班组结算报表》,强博公司与重庆六建司根据结算向吴启珍作出在2016年7月30日付清劳务工程款的承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由于强博公司和重庆六建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强博公司和重庆第六建司责任公司应依约向吴启珍支付劳务工程款。陈道贵辩称应扣除2%的维修费,因陈道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博公司已通知吴启珍进行维修及维修的真实性及具体费用,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陈道贵辩称其个人未与吴启珍签订合同,只是代表强博公司与吴启珍签订的合同,经查虽在《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砖粉装饰班组》以及《2014-2015年(吴启珍)砖粉班组结算报表》中强博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只有陈道贵作为甲方代表及负责人签字,但在2016年1月28日,强博公司在《承诺》上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与吴启珍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强博公司,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在2016年1月28日结算后,吴启珍已收取劳务费3120817元,故强博公司与重庆六建司应向吴启珍支付劳务费3253431元-3120817元=132614元。因强博公司与重庆六建司未按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吴启珍付清劳务费,故支持由强博公司与重庆六建司以差欠吴启珍的劳务费132614.0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支付劳务费时限之次日(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启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启珍支付劳务费132614.00元,并以1326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吴启珍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132614.00元的劳务费以及以1326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启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00元,减半收取计1476.00元,由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重庆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00元。本案二审期间,重庆六建司提交春节农工资资金计划表、承诺书和吴启珍收条,拟证明重庆六建司仅起到监督付款的义务,其已监督强博公司将工程款55万元支付给吴启珍,故履行了监督义务。强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重庆六建司的证明目的。虽然重庆六建司没有直接向吴启珍支付工程款,但强博公司支付给吴启珍的款项均来源于重庆六建司。其作出的承诺书,并不是以监督人的身份作出的,而是以支付主体的身份的作出,其作出的承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博公司认为春节农工资资金计划表和收条,能够证明强博公司支付给吴启珍55万元,但六建司有付款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六建司的证明目的;承诺书可以说明六建司由监督付款义务。陈道贵对重庆六建司出示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强博公司与陈道贵均认可吴启珍所施工的工程返修施工期间在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强博公司陈述其因返修吴启珍所完成的工程产生的10203元是否应当从吴启珍应得的款项中扣除;二、重庆六建司是否应向吴启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强博公司提交了有相关维修工作表和维修工人工资支付表,但上述证据系强博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吴启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吴启珍所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返修及所花费返修金额的证据。其次,根据强博公司和陈道贵自述,强博公司是因无法联系到吴启珍才自行组织返修,本案二审期间,强博公司和陈道贵均称其返修开始时间是在2015年12月,而在2016年1月18日,强博公司还与吴启珍对劳务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中并未对涉案工程是否返修作出特别说明或者要求将已返修部分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故对强博公司认为产生的返修损失10203元应当从质量保修金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重庆六建司与吴启珍未签订合同,但其于2016年1月28日向吴启珍出具《承诺》,承诺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吴启珍劳务工程款。重庆六建司出具承诺的行为具有参与到强博公司与吴启珍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的性质,属于债务加入;重庆六建司出具《承诺》后,负有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吴启珍付清劳务工程款的义务。故对重庆六建司提出的其仅负有监督付款的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重庆六建司提出该承诺系在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意见,因重庆六建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重庆六建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娄 强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