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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0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钱华东与汤飞勇、傅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东,汤飞勇,傅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0734号原告:钱华东,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飞勇,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傅建利,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钱华东与被告汤飞勇、傅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被告汤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按壹分陆计,并立下借条一份。到2017年3月8日,两被告提出减免利息,为此重新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壹分计,每满一个月付息。但两被告从5月份开始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但两被告认欠不还,从而引起纠纷。被告汤飞勇辩称:2015年3月15日之前,我是向我房东的老板借的,房东作为担保人,后来老板告诉这笔钱其实是原告的,我们出具了新的借条即本案借条。被告傅建利未作答辩。原告钱华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汤飞勇质证无异议,被告傅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每月付息。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8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汤飞勇、傅建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飞勇、傅建利应归还原告钱华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华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汤飞勇、傅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一雯?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