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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英与刘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刘玲,杨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红,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崇梅,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上诉人张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玲、原审被告杨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玲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英认为涉案82万元欠款是一笔新的借款,双方当事人虽就该笔借款达成借贷意向,但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刘玲辩称,张英并无证据证明刘玲所主张的借款系新产生的借款,张英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拖延履行义务,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法院重新核对帐目,张英无故拖延,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根据刘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刘玲的主张完全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张英及杨崇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英、杨崇梅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张英、杨崇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玲与张英系同学关系,自2011年起双方就陆续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仅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双方就发生数百笔借款往来,大部分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往来,2015年5月28日刘玲与张英根据部分到期未偿还的借条及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了结算,由张英为刘玲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玲现金捌拾贰万元整(8200000)借款人:张英杨崇梅2015.5.28号”,同时由张英的母亲杨崇梅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张英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宗,主张借条出具后又偿还刘玲27万元。刘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除本案所诉的82万借条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往来,为此刘玲另提交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玲现金壹拾万元整张英2015.6.2号”,“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张英2015.6.2号”。对此,刘玲解释称因张英无偿还能力,其也不愿多承担诉讼费用,因此只起诉了8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为:涉案82万元的借条是一笔新的债务还是双方对旧债务的结算。张英主张涉案82万元的借条是一笔新的债务,并称2015年5月28日刘玲主动找到张英向其借款80多万。结合刘玲、张英之前数百笔借贷明细,并无如此大额借款往来,张英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常理,且刘玲对张英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张英也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张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的82万元借条应认定为是双方对旧债务的结算。刘玲提交的借据,张英、杨崇梅均认可为其本人书写并捺印,张英、杨崇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意识到对外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该借条也并非在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出具,故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英主张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但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对刘玲要求张英偿还借款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崇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刘玲与张英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刘玲曾经将多笔借款汇入到杨崇梅的账户中,杨崇梅也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予以签字捺印,足以证明杨崇梅对刘玲与张英之间借贷款关系的认可,并作出了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杨崇梅应当对本案的8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判决:一、由张英、杨崇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玲借款820000元;二、由张英、杨崇梅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刘玲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张英、杨崇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玲与张英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玲主张涉案的82万元借款系对前期借款对账而来,并提供前期借款的部分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张英主张其已偿还完毕前期的债务,82万元系一笔新的借款,刘玲并未实际交付。经审查,在张英向刘玲出具涉案的82万元借条之后,张英又向刘玲出具了两次借条。如该82万元借款为一笔新的借款且未实际支付,张英仍在此之后向刘玲两次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张英不能对刘玲持有82万元借条做出合理解释,张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完毕前期债务,故对张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