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1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余君雄与吴海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君雄,吴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君雄,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执行人吴海江,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君雄与被执行人吴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海江向申请执行人余君雄支付货款50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海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余君雄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