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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洪梅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杨金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梅,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杨金花,夏元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662号原告:徐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负责人:夏元友。被告:杨金花。被告:夏元华。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洪梅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元友经营部)、杨金花、夏元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振忠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翟金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翟金凤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中11万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日,翟金凤以韵达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告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后,拒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元友经营部辩称,元友经营部与徐洪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元友经营部虽收到了翟金凤邮寄的债权转让告知书,但该债权转让没有经过三方确认,对于翟金凤与徐洪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元友经营部不知情,因此徐洪梅与翟金凤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得到法律确认,原告要求元友经营部承担11万元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金花辩称,杨金花与元友经营部经营者夏元友系夫妻关系,但元友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夏元友,故本案的债权转让与杨金花无关。被告夏元华辩称,原告要求夏元华给付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夏元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元友经营部经营者夏元友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2日,案外人翟金凤以甲方身份与作为乙方的徐洪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翟金凤将其对元友经营部、夏元华到期债权中的11万元转让给徐洪梅。5月1日,翟金凤以韵达快递邮寄方式分别向元友经营部(快递单号:1202581871453)、夏元华(快递单号:1202570231916)送达《债权转让告知书》。5月2日,两份快递被签收。2017年5月11日,翟金凤就其对元友经营部、夏元华的60万元到期债权中的49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苏08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友经营部向翟金凤给付49万元。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翟金凤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不足以证明夏元华为元友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元友经营部辩称夏元华为其员工的意见,予以采信。”“翟金凤与元友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且翟金凤与徐洪梅已经就债权的转让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意;元友经营部认可已收到翟金凤邮寄的转让通知书,即已有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系有效让与,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另查明,元友经营部成立经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注册号为320804600126462,于2007年12月14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元友。本院认为,关于翟金凤与元友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翟金凤向徐洪梅转让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2017)苏08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进行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关于杨金花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元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为核实元友经营部的经营性质,本院要求夏元华、杨金花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杨金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根据夏元华本人陈述,元友经营部系其个人在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金花平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夏元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2017)苏0804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夏元华为元友经营部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夏元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洪梅给付11万元,被告杨金花以家庭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元友钢材经营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