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仕福与薛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仕福,薛清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7465号原告:徐仕福,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薛清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仕福诉被告薛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徐仕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告购买更换轮胎款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更换轮胎,被告欠5200元更换轮胎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民事诉状上的被告薛清玉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查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方的送达地址,经询问原告,原告提供的其他送达地址也无法查找,原告再无提供送达地址,属于被告地址不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仕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