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光明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明,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3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1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光明明知其没有相应拆房资质及装载机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轮式装载机前往茌平县乐平铺镇赵楼小学拆除平房,在未能保证现场无关人员不在作业区域范围内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往翻斗车上装建筑垃圾时,致使楼板掉落将现场装运垃圾车上下车查看倒车情况的常明砸伤致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光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光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足额赔偿,且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杨光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