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胡起辉、湖南美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朝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梅,胡起辉,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冬梅,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陇头村东坡组。被执行人:胡起辉,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三阳村和平组。被执行人: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演陂大川村罗家组。法定代表人:胡起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朝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453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胡起辉、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朝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起辉、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朝生在2017年1月2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胡起辉、湖南美佳妮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王朝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冬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辉审判员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