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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丁自松、刘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自松,刘水华,邱若祥,王新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自松,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华,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若祥,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兵,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上诉人丁自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水华、邱若祥、王新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上诉人刘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邱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自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水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减少支付赔偿金3694.5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主并无责任,刘水华之所以受伤,系自己明知梁架不稳而冒险在上行走,然后从上面跳下来所致,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已经先期垫付6360元,原审仅核定扣减1665.5元有误。刘水华辩称,1、原审认定答辩人自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就已经过高过重。2、上诉人自称给付答辩人共计636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未收取上诉人给付的6360的现金,而是通过亲属收到1000多元。邱若祥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王新兵未予答辩。刘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丁自松、邱若祥、王新兵连带赔偿刘水华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月8月1日,王新兵与邱若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新兵将其私人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无资质的邱若祥承建,其中第五条第4项约定“乙方(邱若祥)负责管理好建房工人和施工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责,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王新兵)概不负责,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邱若祥将其中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丁自松。2015年8月份,刘水华以每日200元工价受雇于丁自松。同月29日下午3时许,刘水华在王新兵房屋二楼架梁时,未听别人劝说,在不能行走的梁腿行走时发生松动,跳下来摔伤。刘水华受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部分由丁自松垫付,自行垫付医疗费用1170.84元。丁自松另行给付刘水华现金1665.50元,邱若祥给付刘水华现金1000元。刘水华的伤情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水华残疾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邱若祥对刘水华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共同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13日,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水华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一审法院认为,王新兵将其五层住宅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邱若祥进行承建,邱若祥将其中木工分包给丁自松进行作业,刘水华由丁自松雇请从事木工工作。邱若祥、丁自松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刘水华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刘水华因伤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由雇主丁自松、分包人邱若祥、发包人王新兵依据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刘水华未听别人劝说,在不能行走的梁腿行走时发生松动,跳下来摔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各方的责任。丁自松在分包木工作业过程中,未提供相应安全设施方便作业人员通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新兵和丁自松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将建筑工程承包和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和分包给不具有分包资质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自松未提供安全设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刘水华自行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丁自松承担40%的民事责任,邱若祥和王新兵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各方对刘水华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水华因伤受到损失包括:医疗费11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10%×20)、误工费18286.03元(44496元/年÷365×150日)、护理费7724.71元(31328元/年÷365×9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8729.58元,由丁自松按35%的比例赔偿为20555.35元,扣除其已给付1665.50元,还应赔偿刘水华各项损失18889.85元;邱若祥和王新兵分别按20%的比例各赔偿为11745.92元,其中邱若祥已给付1000元,还应赔偿10745.92元。余款由刘水华自理。遂判决:1、丁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水华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8889.35元,邱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水华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745.92元,王新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水华因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745.92元。丁自松、邱若祥、王新兵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刘水华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丁自松、刘水华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自松雇请刘水华从事木工工作,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水华未听从别人劝阻,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不能行走的梁腿行走时发生松动以致跳下来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责令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丁自松在刘水华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劳动的必要保护条件,其未提供相应安全设施方便工作人员通行,故对刘水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责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丁自松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刘水华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丁自松是否已向刘水华垫付63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自松称其已向刘水华垫付636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刘水华亦已认可其收到丁自松给付的现金1665.50元,故原审认定丁自松向刘水华垫付166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丁自松上诉称其已垫付63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自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丁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