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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俊与被告吴泽雄、朱益清、吴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俊,吴泽雄,朱益清,吴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480号原告:王明俊。被告:吴泽雄。被告:朱益清。被告:吴瑞。原告王明俊与被告吴泽雄、朱益清、吴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俊、被告吴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雄、朱益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返还原告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裕隆巷12排16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租金为45000元,租赁费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2万元,下余25000元在2016年7月底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钥匙,被告入住。然而,被告承租商铺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4月18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商铺并且支付下剩租金;被告仍未搬出,于是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诉原告将被告的东西搬出屋外,并将搬东西的过程全程记录。于是原告就将被告的东西搬至门外马路边且对过程进行了录像,并打电话告知被告管理好自己的东西。原告随即将商铺锁住,并更换了门锁。十余天之后,原告开门后准备将被告之前的装潢拆除,被告的父母亲吴泽雄、朱益清同被告吴瑞住进原告的商铺,至今未搬出。派出所多次调解,也未能调解成功。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榆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8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明俊与被告吴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由被告吴瑞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明俊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租赁费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年租金以45000元计算);后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吴瑞、吴泽雄、朱益清至今仍然居住在原告的商铺中,拒不腾房,返还原告的商铺。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所以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瑞辩称,原告将被告吴瑞的东西搬出,造成了被告的部分票据(来店里消费赊账的客人的欠条、别人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据)和其他物品丢失或损坏,被告吴瑞现要求原告找回被告丢失的票据,赔偿损失,那么被告就搬出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瑞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裕隆巷12排2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年租金为45000元,租赁费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2万元,下余25000元在2016年7月底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钥匙,被告入住。被告承租商铺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4月18日租期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剩余7000元未支付。2017年4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迁出商铺并且支付下剩租金;被告仍未搬出,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并将搬东西的过程全程记录。十余天之后,被告的父母亲吴泽雄、朱益清同被告吴瑞住进原告的商铺,至今未搬出。派出所多次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7)陕08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明俊与被告吴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由被告吴瑞一次性付给原告王明俊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租赁费7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年租金以45000元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经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被告吴瑞、吴泽雄、朱益清至今仍然居住于涉案商铺中,拒不腾房,返还原告商铺。因判决书未能对腾房作出判决,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陕0802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拍摄于2017年5月的视频一份,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拍摄的照片8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明俊作为涉案商铺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瑞、吴泽雄、朱益清基于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该商铺,但该合同已经由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被告吴瑞及其父母未能自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继续居住于该商铺,构成无权占有。此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商铺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王明俊要求被告吴瑞、吴泽雄、朱益清腾房,返还原告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吴瑞、吴泽雄、朱益清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裕隆巷12排16号商铺腾交给原告王明俊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瑞、吴泽雄、朱益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