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8184、1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184、18185号上诉人(11218号案原告、11264号案被告):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锋,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11218号案被告、11264号案原告):柯满生。上诉人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1218、1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1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97.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过错原因所致。2.原审法院在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性质时,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8111元,依法无据。被上诉人柯满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柯满生与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柯满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1元;三、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柯满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97.4元;四、驳回柯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柯满生各负担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拖延,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此问题上也存在管理不完善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并未体现相关内容,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12个月,原审法院按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工资的计算,符合工资总额组成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按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康童游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健颖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杨晓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贤珍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