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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5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杰与被告夏德慧、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杰,夏德慧,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5097号原告:郭俊杰,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慧,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杨阳,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郭俊杰与被告夏德慧、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绪仁、被告夏德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如下:1、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5、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6、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7、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8、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9、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5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4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管辖法院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德慧辩称:杨阳和夏德慧是夫妻关系,杨阳当时告诉夏德慧说做工程需要借钱,让夏德慧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知道夏德慧名下有房子可以担保,也让夏德慧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7月23日和7月28日的借条是同一天拿给夏德慧签字的。夏德慧不清楚原告和杨阳之间的金钱往来,原告的钱都是打给杨阳的,夏德慧没有看见这些钱也没有用这些钱。杨阳在原告起诉后与夏德慧电话联系,告诉夏德慧关于借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5日的3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借给杨阳13万元;2017年7月23日的40万元借条,杨阳实际只拿到30万元,原告以扣利息的方式扣除了10万元;2017年7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是垫资到工程的。另杨阳说中途还过9万元给原告,是在本市六合区的民生银行门口还的现金,是原告要求以现金还款的,当时杨阳和一个朋友一起去还的。杨阳还说之前还过一些钱,有银行流水,但具体还了多少钱杨阳没说,夏德慧也不清楚。被告杨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被告夏德慧和杨阳向原告郭俊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夏德慧借到郭俊杰40万元汇入本人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5(杨阳);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息3%;此借款只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协议发生争议时管辖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若借款不能届时归还,应承担债权人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每笔借款归还时,以每笔借款日期结算利息。夏德慧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杨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7月28日,被告夏德慧和杨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杨阳借到郭俊杰10万元汇入本人指定工商银行,账号62×××25(杨阳);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息3%;借款协议发生争议时管辖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若借款不能届时归还,应承担债权人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每笔借款归还时,以每笔借款日期结算利息。夏德慧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杨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8月5日,被告夏德慧和杨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夏德慧借到郭俊杰30万元汇入本人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5(杨阳);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息3%;此借款只限用于工程周转,借款协议发生争议时管辖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若借款不能届时归还,应承担债权人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每笔借款归还时,以每笔借款日期结算利息。夏德慧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杨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郭俊杰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01)向被告杨阳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转账15笔共计64万元,包括:2017年2月22日2万元、2017年3月2日5万元、2017年3月23日两笔分别为2万元、1万元、2017年5月3日两笔分别为2万元、5万元、2017年5月10日4.5万元、2017年5月11日5000元、2017年6月4日4万元、2017年7月23日10万元、2017年7月28日三笔各5万元、2017年8月5日两笔分别为10万元、3万元。原告就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经质证,被告夏德慧表示:夏德慧不清楚律师费,也没有钱支付。审理中,被告就其抗辩为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出具的3张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原告实际借给两被告64万元。2017年7月23日的40万元借款是多次发生的,每次都有借条,杨阳最后一次找原告借钱时,原告说让夏德慧也签字,然后把所有的借条汇总成一张借条,之前的借条都还给杨阳了。2017年8月5日的30万元借条中有1万元借款是2017年3月23日转账的,因写40万元借条时没放在里面,就放在这次的30万元借条中了。被告没有还过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郭俊杰主张被告夏德慧、杨阳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自2017年2月22日至8月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合计向被告杨阳交付款项数额为64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64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4万元。被告夏德慧辩称被告杨阳偿还过一部分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夏德慧的这一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1、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5、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6、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7、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8、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9、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3张借条均约定,每笔借款归还时,以每笔借款日期结算利息,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3%,结合原告举证的转账记录,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9万元的请求。本案中3份借条虽约定了借款不能届时归还应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慧、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俊杰借款64万元及利息(1、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6、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8、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9、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夏德慧、杨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