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蒋瑞莹与郁晓凤、解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瑞莹,郁晓凤,解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348号原告:蒋瑞莹,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郁晓凤,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解丽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奥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蒋瑞莹与被告郁晓凤、解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晓凤、解丽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瑞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包含第一笔借款10万元及2016年6月6日欠付利息12000元,第二笔借款65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8240元(112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共计14个月,利率为月息3%;65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共计16个月,利息为月息3%,且利息均主张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解丽生,约定月利率3%,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又因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付给被告解丽生(因借款期限为一周故未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6月6日第一笔借款被告欠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两笔借款的本金被告也无力偿还,超过了还款期限,故原、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在2016年9月6日前向原告清偿1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算,月利率3%,至还清之日止),还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8日前向原告清偿65000元,如超期则计算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月利率3%,至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郁晓凤、解丽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蒋瑞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银行打款记录,汇款凭证,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瑞莹与被告郁晓凤、解丽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解丽生账户转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解丽生账户转款65000元。2016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蒋瑞莹,乙方(借款人)解丽生,丙方(借款人)郁晓凤,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国际花园2-2-1003号。2015年2月6日,乙方、丙方向甲方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通过银行现金转付给乙方、丙方,截止至2016年6月6日未清偿利息壹万贰仟元整,2016年4月8日,乙方、丙方因急用现金一个星期又向甲方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借款通过网银转付给乙方、丙方。现两次借款都超过还款期限,经过与乙方、丙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丙方于2016年9月6日前向甲方清偿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月利率3%,至还清之日止);二、乙方、丙方于2016年7月8日前向甲方清偿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如超期还款则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月利率3%,至还清之日止);三、甲方可以在乙方任意一期逾期时,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署名。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瑞莹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郁晓凤、解丽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郁晓凤、解丽生向原告蒋瑞莹借款共计165000元的事实。原告蒋瑞莹提供借款已履行适当义务,被告郁晓凤、解丽生亦应按期偿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对2015年2月6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二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以112000元为基准计算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6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计算为28077元(10万元×24%年利率÷365天×427天)。对2016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65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起亦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8日,为20814元(65000万元×24%年利率÷365天×487天)。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60891元(12000元+28077元+20814元),自2017年8月8日后的利息以16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郁晓凤、解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晓凤、解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瑞莹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60891元,合计225891元,并以165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蒋瑞莹负担282元,被告郁晓凤、解丽生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军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