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某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保靖县,住址同上。因本案,2017年5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7)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李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贾长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杨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华、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给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冰毒三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给他人贩卖冰毒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沾染上吸毒,同年5月,被告人李某与吉首市一别名叫“杨儿”(姓名不详)购买了260元的冰毒,李某回到保靖后,将冰毒分装成若干小包,用于自己吸食和给他人出卖。2017年5月21日,吸毒人员联系到李某,提出买冰毒,后在县城岳阳小学门口的路上,李某把一小袋冰毒卖给龚某某,龚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支付200元现金。2017年5月30日下午,龚某某再次联系李某要求买冰毒,之后在县城“万豪宾馆”旁边的巷子里面,被告人李某给了龚某某一小袋冰毒,龚某某给了被告人李某100元现金。当天晚上10时许,在县城建材市场门口的路边,被告人李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给龚某某卖一小袋冰毒。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李某的身上发现两包疑似冰毒物,公安机关将该两包疑似冰毒物予以扣押。被扣押的物品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田某某等人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2.证人彭某某、王某酉、王某、田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1日,在县城岳阳小学门口的路上,李某把一小袋冰毒卖给龚某某;2017年5月30日下午,在县城“万豪宾馆”旁边的巷子里面,被告人李某给了龚某某一小袋冰毒;2017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在县城建材市场门口的路边,被告人李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给龚某某卖一小袋冰毒。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5月21日,在县城岳阳小学门口的路上,李某把一小袋冰毒卖给龚某某;2017年5月30日下午,在县城“万豪宾馆”旁边的巷子里面,被告人李某给了龚某某一小袋冰毒;2017年5月30日晚上10时许,在县城建材市场门口的路边,被告人李某再次以100元的价格给龚某某卖一小袋冰毒。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的身上发现两包疑似冰毒物,并将该两小包疑似冰毒物予以扣押。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尿检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扣押的物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王某、田某某、龚某某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交易视频;证明,被告人李某贩卖冰毒三次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9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未成年人贩卖冰毒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予以调整至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岩松审 判 员 向福生人民陪审员 贾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杨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