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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6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劼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劼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6185号原告:王劼慜,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劼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劼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劼慜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沪A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2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豪路近沪南公路约30米处,原告驾驶沪A1XX**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的沪C3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无奈为避免原告损失扩大,原告至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并先行将车辆维修好。现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本车车损共计人民币85,0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0,100元、评估费1,100元、三者车损3,85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本车车辆维修费80,100元不认可,第一,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二,因为变速箱总成没有提供照片,因此变速器总成维修项目及金额不予认可。另外,车辆维修项目远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并且残值仅扣除13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费1,10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者车车损3,850元,确实是被告进行的定损,但原告是否已经向第三者实际支付无法核实,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劼慜;号牌号码为沪A1XX**;厂牌车型为大众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新车购置价为249,441元;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9,44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7月2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豪路近沪南公路约30米处,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的沪C3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1XX**大众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A1XX**大众汽车牌SVW71810DJ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80,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易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后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三者车辆沪C3XX**车辆经上海锦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三者车辆驾驶员谈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劼慜2016年7月2日发生在建豪路近沪南公路事故理赔款3,850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来查勘过,但是没有定损,也没有告诉过原告相应的结论���坚持原告的诉请,是否重新评估由法院依法处理。关于第三者车辆已实际修复,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获得了收条,第三者并将修理费发票的原件交付原告持有。庭审中,被告确认,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但因为和原告就车辆损失金额存有争议,故没有定损。被告并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维修费发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沪A1XX**车辆损失争议沪A1XX**车辆损失,经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0,100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赔付责任。被告对该评估金额有异议,认为:第一,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第二,车辆维修项目远超过车辆实际损失,并且残值仅扣除134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确认,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但因为和原告就车辆损失���额存有争议,故没有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80,100元进行赔付。(二)评估费1,100元争议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三)三者车辆损失3,850元争议被告明确,三者车辆损失确实系被告定损,但原告是否已经向第三者进行实际赔付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三者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原件,结合三者车辆驾驶员出具的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三者车辆损失3,850元。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80,100元、评估费1,100元、三者车辆损失3,850元,合计85,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劼慜保险金人民币85,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