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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045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与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804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4918962H,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金家坝金莘公路2019号。负责人柳炳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400003246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通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凌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货款以及钢瓶折价款共计983980.93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17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170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7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33980.93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983980.93元中的未付款项以及违约金1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8元,由被告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承担,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吴江市交通工业气体运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33980.93元,执行费为1374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0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