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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400m处(泰兴市曲霞镇陈公堂村地段)时,因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步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人民币3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陈某、李某、赵某、管某、吴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顾 娟人民陪审员  沈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茜书 记 员  蒋思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