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宝亭与吴海青、段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亭,吴海青,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亭,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青,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伟,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大同塔山煤矿有限公司安监站职工,住大同市。上诉人林宝亭因与被上诉人吴海青、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宝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海青、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9000元”,却又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不管双方是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均不影响双方约定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吴海青是借款人,段伟是担保人,在起诉前两人总共大致向上诉人给过约10000元的利息,段伟在一审庭审中所说的4000元已经包括在内,一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的给付款项认定为1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截止2016年5月上诉人起诉之日,吴海青、段伟已经拖欠上诉人利息17000元,上诉人考虑二人的偿还能力不足,放弃追偿未付利息的要求,只求保本,但一审法院判决扣减上诉人的出借本金不公平。吴海青、段伟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宝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青、段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海青向原告林宝亭借款50000元,林宝亭实际给付49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付款合计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林宝亭与被告吴海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海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行为不妥。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9000元,已归还款项依法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核减。被告段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形式。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宝亭借款35000元;二、段伟对前款所涉及款项向林宝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吴海青负担73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段伟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段伟在一审中承认给付本金49000元,上诉人林宝亭也认可在交付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故对给付49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林宝亭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段伟的电话录音内容以及段伟在一审中认可的“借款时已经提前扣除利息1000元”,能够证明林宝亭与吴海青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宝亭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吴海青和段伟总共还款10000元,其中包括段伟给付的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还款1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偿还债务的顺序应为先利息后本金,故二被上诉人的还款1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一审法院判决从本金扣除还款1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宝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段伟对前款所涉及款项向林宝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吴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宝亭借款35000元。”;三、被上诉人吴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林宝亭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吴海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石俊丰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