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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32号原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庭钰。被告:王希钟,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佳木斯市哈佳铁路征拆总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了征收补偿款8481918元,汇至原告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内。由于原告公司账户不能提取大额现金,经被告王希钟介绍,原告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共计8482008元转至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只将收到款项中的6982008元给付原告,对剩余的1500000元拒不返还,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王希钟的指示将该款项汇给被告王希钟。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人刘长利与被告王希钟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王希钟介绍与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郭庭钰相识,2016年7月22日佳木斯市哈佳铁路征拆总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了征收补偿款8481918元,汇至原告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由于原告公司账户不能提取大额现金,原告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共计8482008元转至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账户,委托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提款后给付原告,但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只将收到款项中的6982008元给付原告,对剩余的1500000元拒不返还,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王希钟的指示将该款项汇给被告王希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法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王希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用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并提取现金后返还原告,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款1500000元给付被告王希钟,二被告作为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即原告公司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双方亦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偿还期限,故本院可支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公司到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希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长利重型商用卡车维修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佳木斯诚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希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