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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汤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汤院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4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343262966。地址:曲靖市麒麟东路80号(尚都豪庭购物广场)。负责人李令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昊,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院琼,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富源县人,住富源县(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汤院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院琼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62×××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贷款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已经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6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开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514.55元、罚息154.05元、复利172.2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合计363840.87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律师费14553.63元。被告汤院琼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被告信用贷款循环额度350000元以及约定贷款发放账号、利率等权利义务;4、个人银行交易流水、《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514.55元、罚息154.05元、复利172.27元,合计363840.87元;5、委托代理合同和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汤院琼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金额为350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62×××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定分9次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514.55元、罚息154.05元、复利172.27元,合计363840.8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院琼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后同意贷款,双方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汤院琼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汤院琼之间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514.55元、罚息154.05元、复利172.27元,合计363840.8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553.63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汤院琼签订的授信合同。二、被告汤院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13514.55元、罚息154.05元、复利172.27元,合计363840.8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6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承担268元,由被告汤院琼承担6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昌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