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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翟某某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翟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143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御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添堡村车管所桥下新世纪加油站斜对面门面房。负责人:赵志磊,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景政,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左云县云兴镇云新西大街38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吉家庄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武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伟,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国际丽都2楼1单元082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翟某某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月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景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24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一所有的车辆晋B973**、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宣大高速路大同方向165公里处,与驾驶人翟某某驾驶的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贾某某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股骨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鉴定费支出3500元。被告一所有的车辆晋B973**、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经查,被告三所有的车辆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车辆的投保、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被告翟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车辆的投保、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对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B973**、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宣大高速路大同方向165公里处,与驾驶人翟某某驾驶的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贾某某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对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6026017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2017年0月0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股骨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7500元之间,对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300天,对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晋B973**、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车辆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的母亲张某英出生于1954年10月13日,共生育两子一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对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139602601700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贾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翟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就诊的医院、受伤的部位及住院21天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6249.8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救护车票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救护车费5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其右股骨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5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及花费评估费25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大同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及沙岭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区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和准驾证,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应县镇子梁乡吕花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被扶养人张某英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车辆保单,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晋B973**、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14日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被告翟某某所有的车辆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保单,以证明被告翟某某的车辆晋B671**及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4日的事实。11、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B97337、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本案的另一辆肇事车辆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翟某某,翟某某亦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山西品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翟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晋B973**、晋BHE**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肇事车辆晋B671**、晋BB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6249.8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21天=1050元、误工费(68837元/365)*300天=56578.4元、护理费:(36307/365)*120天=11936.5元、残疾赔偿金: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20年*21%=1148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17*21%/3=9554.5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上述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266247.6元。此款首先应当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120000元,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6247.6,被告翟某某应当承担30%即43874.28元,此款由被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承担70%即102373.3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20000元。被告翟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43874.28元。此款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02373.32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23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志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