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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昌义与江森森、江艺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义,江森森,江艺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077号原告:刘昌义,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森森,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江艺蓉,女,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刘昌义与被告江森森、被告江艺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森森、被告江艺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昌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欠款2835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江森森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货款为28350元,被告当日没有资金支付,仅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江森森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还款。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江森森、被告江艺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森森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为28350元的建筑模板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江森森尚欠刘昌义建筑模板款28350元。另查明,被告江森森与被告江艺蓉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现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昌义与被告江森森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森森尚欠原告刘昌义货款,有被告江森森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刘昌义请求被告江森森偿还尚欠货款283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江森森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江森森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江艺蓉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森森、被告江艺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森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昌义货款2835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江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曦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杰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