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黎士珲、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黎士珲,李倩,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5号。负责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士珲,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李倩,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陈敏,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黎士珲、李倩、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梅、被告黎士珲、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士珲、李倩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5102.57元;2.判令被告黎士珲、李倩共同向原告支付罚息共计人民币112379.61元(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判令被告黎士珲、李倩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225元;4.判令被告陈敏对被告黎士珲、李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黎士珲、李倩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4002014804047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黎士珲的申请,向其提供人民币1500000.00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次日,被告陈敏与原告签定《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黎士珲、李倩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黎士珲向原告申请提用授信额度150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士珲、李倩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合同》第28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士珲、李倩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黎士珲、李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黎士珲辩称,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倩、陈敏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她们只是应被告黎士珲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名,李倩和陈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欠款应由被告黎士珲一人偿还,还称其对外有到期债权,但现在由于被羁押,所以暂时无法偿还,其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但是利息是由于其被羁押所造成的,不是其本意造成的欠息,不应承担,律师费亦不应承担,因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与其商量。被告陈敏辩称,其确实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名,愿意作为保证人担保债务,但其对这笔借款的用途不知情,基于合同其确实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黎士珲、李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敏为被告黎士珲、李倩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黎士珲尚欠的借款本息的事实。5.清试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黎士珲拖欠的借款本金及罚息数据。6.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士珲、李倩系夫妻关系。7.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士珲曾用名情况。8.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倩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9.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士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银行规定贷款逾期应当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黎士珲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被告李倩、陈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黎士珲、陈敏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黎士珲、李倩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与被告陈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82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士珲、李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黎士珲、李倩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黎士珲、李倩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黎士珲、李倩偿还借款本金1395102.57元、支付罚息112379.61元(该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黎士珲、李倩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黎士珲、李倩支付律师代理费58225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敏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敏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黎士珲、李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士珲、李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黎士珲、李倩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95102.57元。二、告黎士珲、李倩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罚息112379.61元(该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告黎士珲、李倩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8225元。四、四、被告陈敏对被告黎士珲、李倩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士珲、李倩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8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士珲、李倩、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