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8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家和与杨天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和,杨天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218号原告:黄家和,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天津海关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父子关系),男,1983年5月31日生,汉族,天津华惠安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杨天卓,男,1996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媛,公司职员。原告黄家和与被告杨天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被告杨天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4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餐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6825.4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7时25分,被告杨天卓驾驶牌照号为津F×××××轿车,沿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家和所骑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工人医院就医。为此,原告共产生上述损失6825.48元,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天卓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给原告垫付237.89元,未包括在原告诉请内。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但需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打车票据,对汽油费及停车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标准,根据具体伤情评定确定营养期;修理费100元认可;其他项目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7时25分,被告杨天卓驾驶牌照号为津F×××××轿车,沿六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六纬路与六经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家和所骑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作出第B008099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伤情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卓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的受害人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黄家和主张的医疗费2063.83元,经核实数额无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黄家和主张营养费1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7天,按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10元;黄家和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未表异议,根据其门诊次数、可供选择的交通工具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黄家和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黄家和主张车辆修理费1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黄家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因黄家和所受损害未构成伤残,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家和另主张餐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家和医疗费1925.48元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共计2335.48元;二、驳回原告黄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天卓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