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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彦军程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程彦军,程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277号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社勋,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程彦军,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被告:程利霞,女,生于1974年4月25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彦军,程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周社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彦军、程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清至2016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程彦军、程利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程彦军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1、程彦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到2016年5月31日。2、程利霞对程彦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利息清到2016年11月30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第一被告程彦军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一被告程彦军、第二被告程利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程彦军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利率为15‰,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第二被告程利霞承渃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程彦军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程彦军将利息清至2016年11月30日。下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彦军、程利霞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程彦军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保证人程利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程彦军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第二被告程利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城市兴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程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程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程彦军,程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青怀审 判 员  李宗研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