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邢新娣与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新娣,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3964号原告:邢新娣,女,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被告:张威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新娣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3、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4、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5、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损失10,000元;6、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投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天年爱城养老卡的投资份额,投资金额100,000元,年化收益率9%,期限6个月。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起始日期为拉POS机当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投资份额收益,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无条件一次性回购原告的投资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共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对原告的出借本金及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诺到期应付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没有足额兑付的,每逾期一天,滞纳金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七天,另外支付逾期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辩称,对原告支付过本金10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返还;没有支付过利息;不同意支付滞纳金。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辩称,关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案外人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投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丙方收款并转账给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天年爱城养老卡的投资份额,投资出借金额100,000元,年化收益率9%,期限6个月。原告获得投资份额收益暨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原告拉POS机当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投资份额收益。投资份额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无条件一次性以原告购买投资份额金额原价全额兑付。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未在到期应兑付之日按时足额兑付投资出借本金、投资收益暨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直至逾期金额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超过七天的,则视为违约,要另外支付逾期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原告的投资出借本金、投资收益暨利息、滞纳金和违约赔偿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由《天年爱城养老卡投资借款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银行流水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合同名称为投资借款协议;合同抬头处载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至期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出借本金并支付收益暨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构成要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借款本金。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期内利率标准计收,与滞纳金计算标准合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有权一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自行承诺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新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新娣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新娣滞纳金(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四、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1.5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