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武志伟与潍坊兴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振华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伟,潍坊兴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振华,葛宝升,李昌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91民初1229号原告:武志伟,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兴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山后郑家村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贺永红,该单位总经理。被告:付振华,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寒亭区,现住潍坊市坊子区。第三人:葛宝升,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现住。第三人:李昌,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奎文区。原告武志伟与被告潍坊兴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付振华,第三人葛宝升、李昌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志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志伟负担。审判员 周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