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肖春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426号原告:肖春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依据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委托代理人:沙俊鹏,职员。原告肖春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波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沙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波诉称,2015年4月27日,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乘客和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2016年4月21日6时52分,驾驶员隋文杰驾驶着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着原告)沿着荣乌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连接线与省道315线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先后与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鲁M×××××小型普通客车、鲁E×××××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并燃烧,造成原告车辆、油罐及油料毁损及第三者路面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利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隋文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均无责任。因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乘客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涉及三个无责车,鲁E×××××、鲁M×××××和鲁E×××××车应先扣除三个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后,超出部分由我公司乘客责任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每座各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医疗费37811元,提交沧州中西医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28天。3、误工费29859元,原告是随车司机,交通运输业工资60548元/年/365天*180天(鉴定意见误工期),提交: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危货驾驶员,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肖春波伤残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5、护理费14946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由公司员工赵志壮和于仁功护理,二人的月均工资3800元/月,90天*3800元/月/30天+28天*3800元/月/30天。提交安兴公司的工资表三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7、交通费票2000元。8、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营养期限,证据是法医鉴定书。9、残疾赔偿金30989.4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11919*20*0.13为30989.4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905.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二、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个人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仅提供一个误工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是大车司机,我公司对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不认可,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60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我公司认可120天。三、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我公司对于护理人员相关收入以及误工情况不认可,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28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每座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4月21日6时52分,驾驶员隋文杰驾驶着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载着原告)沿着荣乌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乌高速连接线与省道315线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先后与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鲁E×××××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鲁M×××××小型普通客车、鲁E×××××号重型仓栅货车相撞并燃烧,造成原告车辆、油罐及油料毁损及第三者路面损失和副座驾驶员肖春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利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驾驶员隋文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春波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37811元。其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肖春波伤残为十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护理期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就上述各项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本案原告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保险法规定向被告主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住院医疗费37811元,住院28天,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8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40元。交通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40元。上述因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291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其其他各项损失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在本院释明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伤残定为双十级,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加上前述认定的住院损失42291元,大大超出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元,本院不再分项计算,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春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国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