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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文成与董金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成,董金陵,郭芝英,刘晨,周厚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087号原告:杨文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菲,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金陵,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郭芝英,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董金陵之妻,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晨,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周厚恩(系刘晨之夫),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成与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刘晨、周厚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赵孟菲,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刘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刘晨、周厚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刘晨、周厚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被告刘晨、周厚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董金陵、郭芝英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四区5号楼2-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晨、周厚恩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8000元、利息5354.32元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董金陵、郭芝英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四区5号楼2-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用于偿还被告董金陵、郭芝英担保的借款本金508000元、借款利息5354.32元及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其债务人刘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刘晨借款508000元,约定借款到2016年1月6日偿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刘晨向原告出具收到508000元的借款收据一份。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金陵、郭芝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董金陵、郭芝英用其名下的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四区5号楼2-202室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借款时,债务人刘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杨文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3日和2015年12月23日刘晨与杨文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杨文成依约向被告刘晨支付借款508000元。证据2、2015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杨文成向刘晨6228480256074248566账户转款380000元。证据3、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的本金数额508000元及担保范围,包括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证明被告用其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4区5号楼2-202室(权属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662**号)房屋为刘晨向杨文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特别说明: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数额上双方均按有手印,证明双方对担保数额是明知的。证据4、(济房他证中字第1018**号)他项权证1份,被告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杨文成。证明杨文成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杨文成系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证据6、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董金陵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各1份(播放),证明被告为刘晨借款50多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及对借款数额为508000元是明知的。证据7、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晨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刘晨对借款508000元事实的认可及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8、原告杨文成2016年4月11日与被告刘晨的婆婆(周厚恩的母亲)李桂芬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对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9、2016年2月4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周厚恩作为借款人与杨文成签订了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周厚恩系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刘晨借款共同还款人。证据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被告周厚恩与被告刘晨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证据11、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周厚恩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周厚恩对被告刘晨借款508000元予以认可。证据12、原告提交杨文成与被告刘晨的短信截屏1份,证明在2015年12月13日时被告刘晨提出再次借款的请求,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刘晨催要借款,被告刘晨认可借款数额为508000元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刘晨让其丈夫周厚恩代表刘晨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证据13、中国联通电话费缴费发票1张,证明手机号为1856009****的号码由被告刘晨使用。证据14、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董金陵、郭芝英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担保的主债务是刘晨向杨文成在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按照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刘晨支付借款本金508000元,因此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因该主债权没有发生,不存在,担保也不成立,没有法律效力。第二、我方对原告与被告刘晨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的借贷关系一概不知情,根本不知道原告与刘晨在2015年11月23日的借贷关系,所以我方只是对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不是对2015年12月23日之前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原告通过采取欺骗手段得到了我方为其提供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晨、周厚恩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刘晨之间实际的借款数额是380000元,该借款是原告杨文成在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晨的,除了该380000元的转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刘晨再支付过任何借款,因此,2015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中载明的475000元不真实,实际支付数额是380000元。第二、原告没有按照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刘晨支付借款本金508000元。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只是对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他们对原告与被告刘晨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的经济往来一概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该担保责任。第三、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等是原告欺骗担保的手段,他项权证书是原告实施欺骗的手段,均属于无效的证据。第四、被告刘晨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在借款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货款,原告提供的与刘晨的通话录音中也承认向被告刘晨的借款不是婚内债务,是刘晨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厚恩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向被告刘晨的实际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约定的合法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周厚恩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刘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晨向原告杨文成借款475000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定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4倍计息,该合同还对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晨卡号为6228480256074248566的银行账户转款380000元。同日,被告刘晨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出借人杨文成发放的借款(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475000元。”原告称该475000元包括380000的转账和剩余95000元的现金。被告刘晨否认曾收取现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款收据中所涉载明收到所借款项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中注明的现金借款系虚假事实。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还,2015年12月23日被告刘晨与原告杨文成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晨向原告杨文成借款508000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定于2016年1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4倍计息。逾期还款处理部分约定为双方特别确认,被告刘晨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刘晨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赔偿原告之损失……。同日,被告刘晨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出借人杨文成发放的借款(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508000元。”原告杨文成称该508000元借款本金包括2015年11月23日的未还借款475000元和12月13日交付的33000元的现金。被告刘晨否认曾收取现金,但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款收据中所涉载明的款项实际未收到的事实成立。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文成与被告董金陵、郭芝英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董金陵、郭芝英愿意为杨文成与刘晨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四区5号楼2-202室房产,权属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662**号,抵押物协议价值为508000元;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8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原告与刘晨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董金陵、郭芝英事先同意,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少,但主合同变更不得增加董金陵、郭芝英的担保责任。双方为此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6年2月4日,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周厚恩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将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修改为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定于2016年2月22日偿还;将逾期还款处理部分约定的违约金修改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百分之四十(4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杨文成在庭审中陈述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4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原告杨文成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晨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借原告杨文成的借款数额实际为380000元,而非508000元。被告董金陵、郭芝英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被原告杨文成欺骗导致发生的担保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刘晨与原告杨文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刘晨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其通过银行账户转款380000元,同日被告刘晨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该收据明确记载刘晨收到出借人杨文成发放的借款(银行转账及现金)共计475000元,原告主张交付被告刘晨95000元现金,结合上述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刘晨借款本金475000元。被告刘晨称95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也没有对其陈述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于被告刘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刘晨未能返还所借款项,被告刘晨与原告杨文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现金30000余元,,因此应视为原告将2015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08000元交付了被告刘晨,结合刘晨同日签署的借款收据,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08000元的借款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晨偿还借款本金508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结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庭审自认陈述,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2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上浮40%计算。原告与被告刘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晨承担,该约定有效,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6000元,应由被告刘晨承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晨与被告周厚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周厚恩对借款知情并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董金陵、郭芝英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关系因为原告杨文成与被告刘晨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关系,而导致抵押有效。被告董金陵、郭芝英抗辩主债权不存在,担保不成立,但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晨之间发生了借款本金508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对此董金陵、郭芝英的主债权不存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金陵、郭芝英主张原告通过采取欺骗手段得到了提供的担保,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董金陵的电话录音内容相驳,且董金陵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未清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对被告董金陵、郭芝英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四区5号楼2-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晨、周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成借款本金508000元;二、被告刘晨、周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成利息(以5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4倍计算);三、被告刘晨、周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成逾期付款利息(以50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40%计算);四、被告刘晨、周厚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成律师费损失26000元;五、如被告刘晨、周厚恩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杨文成可对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铁路南区四区5号楼2-202室房产(权属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266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杨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0元,由被告董金陵、郭芝英、刘晨、周厚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尹承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鑫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