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刘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77号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月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平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325元及违约金15265元,共计91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经销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货15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另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发生争议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载机款76325元,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76325元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刘立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经销协议书一份、货物签收单六张、借款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山西大同区域独家经销原告的“华太”牌装载机;原告给被告首批供应装载机5辆,价值见样机签收单;原告应保证货源供应,为被告提供统一制作、印制的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等相关业务资料;原、被告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结算,被告有权自己确定销售价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承担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协议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生产、经销、代收、代销其他厂家装载机;原告在产品出售后的三个月内,负责产品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的售后,其余售后服务由被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属于买卖关系,被告应先付款给原告后发货。如原告为配合被告市场销售,应被告要求先行发货,不论被告销售状况如何,被告应按约定在收货十五日内给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若未将结算货款按时足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违约经销、代收、代销其他厂家装载机及其他违约行为,则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若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0000元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若实际造成的损失低于50000元的,按照50000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装载机,被告在原告的货物签订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陆仟叁百贰拾伍元76325.00借款人签名(盖章):刘立明借款日期:2016年2月5日”。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325元,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额76325元的20%给付违约金15265元。原告主张2016年2月5日借条中76325元已扣除了被告之前交付的违约金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3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76325元已扣除了被告交纳的违约金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明给付原告莱州市众力机械有限公司欠款76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155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敏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