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钱玉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玉明,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小学文化,瓦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钱玉明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玉明于2017年8月23日13时前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某桥北侧处,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到场民警查获。经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钱玉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被告人钱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玉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曾因危险驾驶行为受刑事追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玉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