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逄在仁与宋美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在仁,宋美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225号原告:逄在仁,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美满,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5477049G。法定代表人:黄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在仁诉被告宋美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在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宋美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斌、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在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44.07元、护理费3040.00元、误工费129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评残费1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损630.00元,合计共49885.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美满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东港头路口北100米处,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逄在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本暖)行驶至此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逄在仁和王本暖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宋美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逄在仁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本暖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宋美满所驾驶的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宋美满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王本暖,要求为其保留必要份额。被告宋美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2016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美满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逄在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另案当事人王本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美满负事故主要责任,逄在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本暖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19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共计49885.07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陪护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修车发票、居住证明、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出具的证明、申请书等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陪护证明,因逄在仁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需要陪护的医嘱,对其陪护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发票有2张(金额分别为6元、7元)未盖结算专章,对于此2张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于用药明细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自费药,提交自费药明细一份,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无异议,对于修车费发票数额我方认可600元,对于居住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逄在仁与王本暖仅为探望女儿,在其家临时居住,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对于医疗费不承担未盖章的2张发票及自费药,对于护理费认可一人按照护工标准护理,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只计算到1月9日,因其户口是农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且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对于证明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非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未写明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王本暖即为本案的王本暖,且王本暖在评定伤残时已满60周岁,不应再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自费药赔偿明细1张。被告宋美满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无异议,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药明细无异议,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述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不认可,原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与自己的亲生儿女居住在一起,为其接送子女上学情况属实也合理,自2015年开始原告便开始与其女儿共同居住,有物业及村委会证明,此事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承担,其余的赔偿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居住证明等证据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本院向出具证据的经办人(负责人)进行调查,均证实证明信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无误,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他项权证综合分析,依据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01163822270金额6元未盖结算专章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收付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结算,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收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盖有门诊收费专章的7元门诊挂号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问题,原告医疗费共计29244.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有4348.67元自费药,应予扣除,被告宋美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自费药金额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自费药过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自费药部分费用也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另案伤者自费药为7789.82元,依据两者所花销的自费药比例,原告自费药【10000.00元×4348.67元∕(4348.67元+7789.82元)】3582.5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宋美满按比例承担赔偿。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需两人陪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1人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80元/人天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630.00元修车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600.00元,交通费800.00无票据,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处理。原告的意见是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00元计算为宜,修车费认可6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单位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均证明逄在仁、王本暖已多年居住其女儿家,为其女儿看护子女。另,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原告与另案伤者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自费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优先赔偿,其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另案伤者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美满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逄在仁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本暖)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美满负事故主要责任,逄在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本暖不负责任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44.0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扣除本院不予确认的1张6.00元票据外,其余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29238.07元,扣除自费药4348.67元,剩余24889.4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共计26789.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18752.58元。原告花销自费药4348.67元,结合另案伤者的自费药,本院确认其3582.54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剩余766.13元应由被告宋美满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536.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00元(80元/天×19天×2人),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80元/天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19天,其护理费15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971.00元(119元/天×109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其户口是农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3589元/365天计算,原告主张12971.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住院地交通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9天,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9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630.00元,根据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为6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520.00元、误工费12971.00元、交通费190.00元、车损600.00元,以上共计46419.0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54元(自费药),被告宋美满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536.29元(自费药)。其余42070.4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29449.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在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582.54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在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449.28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被告宋美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逄在仁536.29元。(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逄在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30.00元,被告宋美满承担50.00元,由原告逄在仁承担367.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逄在仁630.00元,被告宋美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逄在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庄 照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赛 百度搜索“”